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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651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村**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由伊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晓刚、孙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自平顶山市新华区陆顺建材城行驶至新城区龙翔大道常绿大阅城小区门口东约50米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解放军989医院抽取血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19]990633号;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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