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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2019年11月14日刘某某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0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粤C65***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出大观北路西196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3mg/100mL,刘某某对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备检。刘某某血液样本经送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3.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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