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乡**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水市**路**岗亭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送至广水市**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于12月26日将抽取的血液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驾驶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执法照片;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危险驾驶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没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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