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G****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洛维大桥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5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0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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