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桂K****0号小型轿车在玉林市玉州区**路**螺蛳粉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该路边的桂N****3号小型轿车(车主: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2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了覃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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