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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庆城县**镇**路“**馆子”与其弟刘某乙饮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庆城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城县**局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刘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157mg/100ml。2020年5月29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5.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刘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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