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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张家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S****棕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胜利中路与学府大街交叉口北侧50米乐购超市对面路段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0.53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显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9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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