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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0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县,住甘肃省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无前科,群众。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四人在其家中饮酒,四人共喝六、七瓶大瓶装“雪花牌”啤酒。期间,刘某甲、刘某乙提前回家。当晚12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议去龙山夜市吃饭,刘某丙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喝过酒便劝其不要开车,刘某某未听其劝,驾驶号牌为甘L664**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刘某丙座副驾驶位置,二人从马关镇**村**组开至龙山镇夜市吃饭。吃完饭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刘某丙准备在龙山镇加油站加完油后返回,当车辆行驶至龙山镇环城路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6mg/100ml。后执勤交警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1月18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呼气式酒精检测扣押笔录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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