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跑运输,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ES****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杏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吹鼓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1月1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照、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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