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5********,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镇**村**号,德州市平原县**建筑工地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7时1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前一日晚上饮酒的情况下驾驶鲁******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马颊河路高铁涵洞东200米处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体内的乙醇含量较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