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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址徽县**镇**街*栋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5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22时55分,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陕C1****小型轿车,沿徽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信园饭庄门口时,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出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刘某某测试,测试值为134mg/100ml,刘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刘某某带到徽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道路安全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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