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高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R*****号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高新西区西区大道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区大道2588号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现场人员报警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对刘某某作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检验,结果分别为116mg/100ml和95.9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车主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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