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5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D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惠镇新工街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8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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