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2000********,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路**号**楼**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5日05时45分,胜利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一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纠纷当事人刘某某在2020年05月25日03时许涉嫌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吉HK****棕色“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胜利派出所民警将涉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移交至交警市区一中队后,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01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2.29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于2020年05月25日03时许驾驶一辆号牌吉HK****棕色“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从胜利街旭达清华园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阳光城二期附近时,与王某甲调换位置由王某甲驾车将周某送至地板块厂附近,然后又将王某乙送至金穗家园附近, 在敦化市四中附近王某甲下车,刘某某又驾车沿红旗大街行驶至胜利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3、血液酒精含量在82.29mg/100ml;4、驾驶路线短,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符合以上条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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