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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66********,汉族,高中,政治面貌:党员,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彦宏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0日22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彦宏刘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汽车,从文县中寨镇向石鸡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寨镇文化广场门口路段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ml,刘彦宏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刘彦宏刘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刘彦宏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彦宏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4.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彦宏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血检酒精含量低,系初犯,并认罪认罚,不具有“两高一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彦宏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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