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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Q**D**白色荣威越野车行驶至新蔡县**镇曹**路口处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9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口吹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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