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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无为市**镇**行政村向**镇**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大道**行政村路口处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俊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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