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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号,景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0时0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甘******),从景泰县一条山镇**路“**”KTV门前台子上倒车至**路路边停车后,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凌晨酒后驾车,行车距离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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