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研究所工勤人员,贵州省**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5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1年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市**屯附近清真馆吃饭并喝酒至23时许便回家休息,次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贵EY****号轻型多用途货车从兴义经余册高速公路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11时42分,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411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0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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