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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7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准备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村委旁停车场出发驶往临浦镇自由孔社区,当其驾车起步行驶时,与停于相邻车位的于某某所有的豫R72****小型普通客车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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