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杭锦旗**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0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杭锦旗境内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农牧服务中心门前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成立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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