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79********,**,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街办**村**组,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4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陕U2****微型轿车由柞水县汽车站驶往柞水县城,行驶至211国道850km+50m处时,被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柞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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