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根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51982*********,回族,专科文化程度,**林业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住根河市**镇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根河市**宾馆独自饮了白酒一两,啤酒一瓶。22时50分左右,刘某某给**公司(下面简称为“**驾校”)的教练徐某某打电话要求练车。22时55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驾校的大众牌白色的蒙E*****号机动车,副驾驶为教练徐某某,后座为驾驶培训学员王某某从根河市工商所东侧科目三考试起点处处罚开始练车,车辆行驶至迎宾桥东时被根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发现并查扣。执勤民警对当事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70.5mg/100ml,随即就去的根河市中蒙医院采血送检。
经鉴定,被检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5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刘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至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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