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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某单位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01时16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朋友在民乐县金地名都喝酒后,驾驶甘GZ***8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金地名都出发,行驶至民乐县阳光花苑小区门口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刘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随即,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7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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