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1********,汉族,大学文化,宿迁市宿豫区**所职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街上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苏NG****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来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来龙镇黄庄桥北约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夜间在人流较少乡镇道路上驶车行驶,且被当场查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较低,危险驾驶情节总体较轻。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所驾车辆证照齐全,有坦白情节,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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