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广场**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F8****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皇剑广场处进行停车。后因群众举报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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