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工地工作,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大药房旁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S****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开发区八里镇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河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时,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检查,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35mg/100mL。后民警立即将刘某某带往扬州东方医院于2020年4月15日20时13分抽取血样并送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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