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盛世**栋**室(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0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碳爷泥炉烤肉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