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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本科文化,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县分公司员,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蒋某某),从沭阳县沭城街道沭师路美味佳肴饭店,行驶至沭城街道柴沂南路与南京西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证照、保险齐全,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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