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高渡中学职工,住泗阳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NV****小型轿车,搭载贾某某沿泗阳县裴圩镇“瓦镇线”行驶至黄洼大桥时被泗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6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系初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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