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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房产中介,住苏州市吴中区****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21时3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T****的小型轿车从本市观景新村出发,途经虎丘路、桐径北路、枫桥路、金门路,在行驶至姑苏区阊胥路上塘街路口时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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