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45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位于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吃饭期间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和二瓶南昌十度啤酒。当日20时许,刘某某女儿临时接到电话需到公司去,因时间较晚,刘某某担心女儿安全,便驾驶赣A*****的小汽车送女儿去公司。后在驾车回家时,行驶至南昌县迎宾大道与安宝路路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2.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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