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忆境江南酒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红酒,后在于该酒店停车场内的赣******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休息。15时许,刘某某醒来驾车行驶十米后,发现自己还未醒酒,便倒车回停车位,不慎碰撞到酒店外墙。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刘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抽血送检。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酒店的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