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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族,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79********,**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下班后在****与工友一起吃晚饭,其间喝了酒,尔后刘某甲酒后驾驶闽FM****小型轿车搭载刘某乙、阙某某等***人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同步录音录像等;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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