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土方工程,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晚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一饭店与赵某甲、赵某乙一起吃晚饭,期间与赵某乙饮酒。晚饭结束后,赵某甲(临产孕妇)驾驶苏B****5小型轿车回江阴。后在金港镇一蛋糕店购物时,赵某甲因胎膜早破无法驾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遂醉酒驾驶苏B****5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金港镇回江阴市欲送赵某甲去江阴市人民医院待产。2020年11月29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5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城东街道渡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号门口地段,车辆右前部碰撞缪某某停放在车位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缪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缪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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