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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城区中冉岗西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3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刘某某提交的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扣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犯罪以后无论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本院讯问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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