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20时18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金雀街由西向行驶东至宏恩幼儿园门口处,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31.37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