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定公路(原保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石亭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无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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