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乡**村**号,现住涿州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3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2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本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亨通大街口西侧时,被涿州市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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