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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河北**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区**镇**村**路**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吃饭时饮酒,当天晚上21时许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99号振新工业园出发沿新石北路向西行驶到西二环,沿西二环辅路向北行驶约100米,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悔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查获视频,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饮酒间隔八小时后驾驶,行驶距离较短,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在被查获后,服从配合检查,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书写悔过书,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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