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99********,汉族,河北**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冀州区和平路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冀州区和平路、迎宾大街行至冀新路时被冀州区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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