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饶阳县南善旺村东南北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冠志公司南500米时,被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检验,其含量为81.58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酒精含量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其在交警部门检查中,主动接受盘查承认酒后驾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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