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胡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的小型汽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镇**村路段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90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因本案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