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8********,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36分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Q6***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焦庄乡王顶庄村附近处,被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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