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与**道交叉口南100米处,被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涉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33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证人龚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