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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5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顺县东溪乡琴桥村后宅洋往东溪乡琴桥村丁步头方向行驶。同日18时47分许,刘某某行径东溪乡富察线38K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提取血液样本。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同年6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医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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