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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址:洛阳市涧西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瀛洲路九都西路口南1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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