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镇**村,住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在颜庄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颜庄中学路口时发现前方执勤交警后,为逃避交警检查向右转弯至路东侧胡同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值为10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提取了上肢静脉血血样。2020年4月1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4.4mg/100ml,醉酒驾驶时间和距离较短,虽有逃避检查的行为,但能迷途知返,当场主动配合交警执法检查,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及车载行驶记录仪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醉酒驾驶时间和距离较短,虽有逃避检查的行为,但能迷途知返,当场主动配合交警执法检查,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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