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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2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5日2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Z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大兴西路至柳翁路环岛路段处的卡点时,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便下车越过道路隔离护栏逃跑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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