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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42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苑**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8F****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与兴慈三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抽血视频、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车辆强制险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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